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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府发[2015]4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者:admin  来源:  发布时间:2016-08-03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于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费用与激励
  第二十条 财政厅综合考核投资基金的产业引导、投资带动、管理绩效等,对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激励约束。具体内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其中省财政出资应负担的年度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的2%(天使投资基金不超过2.5%)。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基金年收益率不低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省财政可将其享有收益一般不超过30%的部分用于奖励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投资基金股权结构中可引入优先级出资。其中优先级出资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取得基础收益的基础上适当分享基金的超额收益。优先级出资基础收益原则上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省财政出资可在基金收益中对优先级出资给予适当让利。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单方决定退出基金;如无法实现退出,则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一)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二)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基金管理机构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三)基金设立之日起满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四)投资领域不符合约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因投资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出资人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方式承担,省财政出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厅拨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省级财政出资、投资基金委托商业银行托管的资金,商业银行应按照协议,负责资金管理、拨付和清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和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厅根据年度总体投资计划,按照基金设立进度,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选定的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按照投资协议,将认缴资金同步划转到投资基金选定的托管银行。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接受审计部门或财政厅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基金出资人、受托管理机构向财政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投资基金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投资基金年度会计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财政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继续运行。基金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基金运行报告及年度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设立的投资基金,以及申请中央财政出资参股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投资基金,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投资基金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出资设立的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投资基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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